【引语】
近年来,随着数字藏品的大热,或大或小的数字藏品发行平台大量涌现,与数字藏品有关的侵权行为也时有发生。在提供涉数字藏品的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近期,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宗涉数字藏品领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让我们一起从中寻找答案。
【基本案情】
A科技公司、B区块链科技公司系多个“蚂蚁链”注册商标被许可人。A科技公司旗下的“鲸探”平台提供数字藏品服务。甲公司未经许可,注册使用“蚂蚁链”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且通过“蚂蚁数藏”平台(包括网站、手机版应用端等)提供数字藏品服务,发行名为“蚂蚁数藏纪念章”的数字藏品,并在智探APP、元数网、DoDo社区的注册账号中使用带有“蚂蚁”字样的标识。A科技公司、B区块链科技公司以甲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甲公司与其唯一股东黄某某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关于甲公司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甲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涉及提供数字藏品及服务。数字藏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而产生的不可复制、不可篡改、不可分割的加密数字权益凭证。甲公司通过其“蚂蚁数藏”平台提供数字藏品的发行和寄售服务的行为,所涉及的商品、服务类别与涉案“蚂蚁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似,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甲公司未经A科技公司、B区块链科技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蚂蚁数藏”标识,“蚂蚁数藏”与A科技公司、B区块链科技公司享有权利的“蚂蚁链”商标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误以为甲公司提供的数字藏品及服务与A科技公司、B区块链科技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因此,法院认定甲公司将其提供的数字藏品及服务标注为“蚂蚁数藏”等行为构成对A科技公司、B区块链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甲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字号权益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本案中,“蚂蚁”作为A科技公司、B区块链科技公司企业字号,经过A科技公司、B区块链科技公司长时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甲公司成立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与A科技公司、B区块链科技公司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尤其是数字经济、智能科技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对“蚂蚁”标识的知悉度较高,可以认定“蚂蚁”字号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A科技公司、B区块链科技公司通过其旗下“鲸探”平台,为相关公众提供数字藏品服务。甲公司未经A科技公司、B区块链科技公司许可,使用“蚂蚁链”作为其企业字号,并通过“蚂蚁数藏”平台提供数字藏品服务,与A科技公司、B区块链科技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甲公司在选择企业字号及对数字藏品经营、宣传时未对“蚂蚁”“蚂蚁链”进行合理避让,具有主观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法院认定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甲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甲公司与唯一股东黄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黄某某应就甲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A科技公司、B区块链科技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停止在数字藏品经营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与“蚂蚁”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字样,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mayi.art”;并赔偿A科技公司、B区块链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黄某某对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甲公司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数字藏品作为数字经济的一个重要领域,有着广阔的市场前景。引导数字藏品赋能实体经济,是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应有之义和现实需要。本案是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首例涉数字藏品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法院准确适用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从立法技术、立法目的角度把握条款适用的标准和价值,对应当考量的因素逐一分析,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里面没有包含数字藏品的情况下,准确适用司法解释中关于类似商品及服务的规定,依法认定构成混淆后作出侵权判定。既及时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又对数字藏品领域侵害商标权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依法回应了新技术新业态提出的司法保护需求,对防范数字藏品存在的金融风险隐患,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维护数字藏品行业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法官提示】
数字藏品领域的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拒绝“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不但严重侵害了注册商标专有权人的商标权和良好商誉,而且对消费者形成了误导,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数字藏品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推动这一新兴产业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陈宝军、陈彤彤)